(2014)浉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浉刑一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0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产业集聚区十八里庙村金牛组被害人刘某某的责任山上,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左胸部损伤致左侧第7、8、9、10、11肋骨各一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亲属另行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