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农民。被告人尹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至12月4日,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采用钻窗入室、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75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尹某甲于2014年7月9日、12日左右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二组32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二次共计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尹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夜,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新村18幢和135幢之间弄堂里,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该处的朗逸牌汽车内的现金50余元。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一网吧将被告人尹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起犯罪事实,同年7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4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尹某甲因再次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在上述网吧被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2724.5元,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王某甲、尹某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尹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因本案先行被羁押14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750元,由该局发还被害人张某、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