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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洪彪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748号罪犯洪彪,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广汉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洪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宣判后,该犯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犯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3月4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洪彪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员陪审员马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