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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标与被告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标,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刘志标,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奕,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标诉被告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奕、被告万荣、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标诉称,2014年7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万荣驾驶赣A07G**号小型轿车在南昌县莲塘镇赣昌农行路段由北往东左拐弯时撞上步行的原告刘志标,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经过鉴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8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荣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药费13958元,另给付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万荣垫付,原告诉请中未包含被告万荣垫付的费用,答辩人不同意一并处理,若一并处理,除非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20元,护理费按64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32天,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费过高,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按10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万荣驾驶赣A07G**号小型轿车在南昌县莲塘镇赣昌农行路段由北往东左拐弯时撞上步行的原告刘志标,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标无责任。原告刘志标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时医嘱载明:“1、全休四月,绝对卧床休息二月,二月后扶拐下地不负重行走。2、定期复查X线片(1月、2月、3月、6月)。3、随诊。”2014年10月14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刘志标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2、被鉴定人刘志标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刘志标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因该鉴定原告刘志标花费1980元。另查明,赣A07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刘志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荣为原告刘志标支付了住院费13772.15元、门诊费193元,并另行给付了原告刘志标500元。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医疗费中的15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万荣承担。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志标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13965.15元;2、营养费以住院天数32天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32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4、后续治疗费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90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原告刘志标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南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的全休时间予以计算为11585元;6、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原告刘志标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南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的绝对卧床休息二月予以计算,现原告刘志标主张护理费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44510.15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赣A07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万荣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500元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因被告万荣已先期垫付了14465.15元,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除其承担的部分1500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给付12965.15元。则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刘志标赔偿款300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标赔偿款300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万荣垫付款12965.15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198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万浪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