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远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张家界市城内东玉楼宾馆502房间内给吸毒人员熊某赊了100元的冰毒。当日23时许,二人被公安干警抓获,从熊某身上搜出净重为0.006克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覃某、伍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及销毁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接受保管收据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检验鉴定报告及尿检报告;熊某等人的行政处罚材料及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符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远忠具有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宏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