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金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缨与戈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缨,戈桂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谢缨。委托代理人陶青、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桂兰。委托代理人胡仁庆。原告谢缨与被告戈桂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缨的委托代理人陶青、被告戈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胡仁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市长江路西津渡公交站台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474元。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0元,并给了护工护理费200元;具体赔偿费用方面意见如下: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营养费和护理费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有退休工资,不需要原告抚养;对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诉称。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了454.6元,系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日,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花费了30317.5元。另,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了1副肘拐330元、1副腋拐85元、绑腿沙包42元、冰敷袋72元、云南白药喷雾剂33元,合计5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元。2014年12月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但不累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活动度的检查,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原告母亲蒋淮敏,出生于1949年2月10日,生有原告和谢刚两个子女。原告提供西藏万友亚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南京办事处业务负责人,月工资3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每天×6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每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每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每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每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每年×15年÷2×10%=15278元。合计:1114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系行人,被告系驾驶非机动车,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为十级伤残,为65076元;被抚养人蒋淮敏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49年2月,原告主张以两位抚养人计算15年为15278元,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过错、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按5000元计算为宜;3、护理费,按鉴定60天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为3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酌情按每月3000元,按鉴定120天,为12000元;5、医疗费用30879.5元,住院部分有票据为凭,而原告自行购买的恢复功能训练器械,与伤情有关联性,予以支持。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被告已赔付,不再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原告主张20元每天计算为100元;7、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60天,为1200元。以上共计为133133.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35000元,余款98133.5元,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缨各项赔偿费用98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戈桂兰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琪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