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华夏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夏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夏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闫福保,新疆华夏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敏,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华夏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新疆华夏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华夏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雄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雄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被上诉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晶于2013年10月20日到博雄房地产公司从事行政文员工作。王晶在博雄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间王晶月工资2200元,王晶于2013年12月20日转正,转正后月工资为2500元。博雄房地产公司、王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博雄房地产公司、王晶2014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雄房地产公司也未为王晶缴纳2014年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博雄房地产公司为王晶申报缴纳了2014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王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3日休婚假。2014年6月3日王晶向博雄房地产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同日博雄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在王晶提交的辞职申请单上批示:“同意辞职,但需办理完所有书面资料、电子文档及相关电子报表等的移交手续”。2014年6月3日博雄房地产公司、王晶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博雄房地产公司未发放王晶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晶作为申请人,以博雄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2605.39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734.46元;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两个半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44.83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及补缴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晶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2605.39元;二、博雄房地产公司补缴王晶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博雄房地产公司承担);三、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晶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19.54元;四、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晶2014年5月2日、6月1日两个半天的加班费229.88元;五、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晶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5元。博雄房地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博雄房地产公司诉称王晶未办理书面资料、电子文档及相关电子报表等的移交手续,因博雄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材料交给王晶,王晶亦不认可,且即使王晶未办理上述移交手续,博雄房地产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相应请求,故对博雄房地产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博雄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博雄房地产公司、王晶于2013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博雄房地产公司存在未为王晶缴纳2013年11月及12月社会保险费、未发放王晶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工资的情形,故博雄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博雄房地产公司与王晶自2013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博雄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王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晶在博雄房地产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王晶月平均工资2414.29元[(22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5个月)÷7],博雄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4.29元。对于乌高(新)劳仲(2014)第665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博雄房地产公司并无异议,同意履行,应予以支持,但因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故仅支持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晶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2605.39元;二、博雄房地产公司补缴王晶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博雄房地产公司承担);三、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晶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19.54元;四、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晶2014年5月2日、6月1日两个半天的加班费229.88元;五、博雄房地产公司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4.29元[(22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5个月)÷7];六、驳回博雄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博雄房地产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博雄房地产公司负担,退还博雄房地产公司5元。上诉人博雄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日王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以致我们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我公司不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4.29元。被上诉人王晶答辩称,博雄房地产公司欠发我工资、欠缴我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博雄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新进员工入职通知书、转正申请、辞职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雄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博雄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王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其公司不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仅以劳动者在辞职申请上载明的辞职原因,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此衡量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利于对弱势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只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即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博雄房地产公司与王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博雄房地产公司未缴纳王晶2013年11月、12社会保险费,欠发王晶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在王晶提出与博雄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后,博雄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博雄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夏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