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世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世美,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志艳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世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世美及其辩护人梁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世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沿杨西大道(s272线060km+100m处)由佛山市高明区人和往杨梅方向行驶,行至人和矮岗村路口时,在掉头的过程中,遇被害人严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从杨梅往人和方向直线行驶,其车辆右侧尾部与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世美逃逸,后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因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碰撞,造成重型颅脑外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世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世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警情详细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收据,机动车销售票据登记联,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刑事技术委托鉴定送检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高明林世美交通肇事案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世美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世美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世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林世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世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世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世美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世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世美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世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世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世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