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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镇生诉华东政法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镇生,华东政法大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镇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政法大学。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郝子亭。上诉人王镇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镇生、被上诉人华东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郝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1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的前身)房管科(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王某)于1991年6月10日前退出现由其子王某、王某所住的二楼居室23.20平方米以及19.10平方米两间交甲方另行分配,另有王镇生所住18.5平方米住房,待房屋(又称“大房屋”)联建高层竣工交付使用后搬出归还甲方;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分配给乙方房屋有煤无卫22.6平方米住房一间,同时配给乙方403室三室一厅37平方米住房一套,并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三、甲方为乙方代办房屋联建高层住房有价转让使用权。1、甲方在房屋联建高层竣工后,将该高层建筑面积为31.6平方米(居住面积15.8平方米)住房一间转交给乙方使用,层次、方向待房屋高层交付使用后再行商定。2、关于房屋联建住房经费计算及分担。……②甲方贴补乙方承担1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价一万五千元。乙方承担21.6平方米建筑面积,计价三万二千四百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先付给甲方二万元,尚余一万二千四百元,在乙方之子王镇生迁入房屋住房前,一次付给甲方……;”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王某及王镇生的其他兄弟接受,并搬离了本案系争房屋202室、203室,其中南京东路22.6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王镇生妻子史菁,1991年已出售。1992年初,大房屋高层住房竣工,但华东政法学院未将相应房屋安置给王某家,故王镇生继续使用涉案系争房屋中的204室。1995年,华东政法学院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退出系争房屋204室,并有偿接受大房屋31.6平方米的房屋。法院以华东政法学院在大房屋住房竣工后未按约为王某办理房屋使用的有效手续为由,于1996年7月31日判决驳回华东政法学院的诉讼请求,华东政法学院不服提出上诉。上述案件二审期间,华东政法学院、王某双方达成和解意向,华东政法学院撤回上诉。1997年5月5日,华东政法学院作为甲方,王某和王镇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终止1991年4月10日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安排二楼约18平方米(西面房间)给乙方王镇生居住使用,并与王镇生建立租赁关系;二、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在上述房屋依西北角平房房基再搭建一层,结合原灶间改建为面积约20平方米房屋,平均分隔成南北二间,南间为乙方王镇生所使用的厨房及卫生间,北间由甲方调配使用;……三、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王镇生出资二万元人民币作为上述房屋使用及改建的补偿。……。”此后,双方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审另查明,华东政法大学于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28号、844号】。(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28号案诉讼请求为:1、王镇生将204室正上方搭建的两间房屋拆除至204室楼顶;2、将204室上方北侧搭建的玻璃阳光房拆除;3、将202室与203室上方屋顶夹层内的装修物予以拆除,并将其放置于屋顶夹层内的物品搬离;4、将202室与203室上方屋顶擅自开出的老虎窗拆除;5、将10号楼屋顶中间位置搭建的走道及坡顶予以拆除。(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44号案诉讼请求为:1、王镇生将203室内擅自搭建的设施及装修拆除;2、将放置于203室内的所有物品予以搬离;3、王镇生将清空后的203室及203室附属卫生间返还给华东政法大学;4、恢复在204室门口与203室卫生间之间的隔墙。两案在审理中查明:系争房屋为上海市长宁区,产权人现为华东政法大学。该房屋二层以楼梯为界,华东政法大学将东半侧房屋定为201室,西半侧自南至北共三间,其中西南间定为202室,西中间为203室,西北间为204室。上世纪五十年代,王某所在单位上海社科院将系争房屋中的202、203、204室分配给王某一家使用,王某一家遂居住使用上述202、203、204室。1979年开始,华东政法学院接管系争房屋,成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1984年8月,华东政法学院配给王某上海市长宁区403室,但配房成员未明确,王某及妻子、儿子王某一户搬出系争房屋并使用所配的上述403室房屋,涉案房屋202、203室由王某其他子女居住,204室由王镇生居住。华东政法学院为此未向王某核发上述403室房屋的租赁凭证。2001年,王镇生拆除了涉案系争房屋中的204室,加高后改建为三层建筑(即在204室房屋上又加盖一层)。2003年初,王镇生在204室东侧的平台(即双方于1997年5月协议搭建物)上方安装彩钢板和遮阳棚。同年5月,向王镇生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限王镇生拆除平台搭建物并恢复原状。此后,王镇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2004年2月,王镇生撤诉。2008年,王镇生又对系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拆除涉案房屋202、203室正对于平台处的坡屋顶后,将其加高改建为廊形坡屋顶,并在改建处西侧的坡屋顶上开一天窗,同时对原三角屋顶内进行了装修施工,作为居室使用。2013年10月,王镇生再次将204室上部建筑屋顶拆除予以改建,升高后改建为三楼两间房屋;同时将原彩钢板、遮阳棚改建为玻璃阳光房,将203室改建装修成厨房间,又将203室与楼梯之间的原卫生间改建成过道。同月28日,向王镇生发出《谈话通知书》,就王镇生“违建扩建及屋面升高”违法搭建事项约谈。华东政法大学也在同月30日向王镇生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王镇生立即停止违章施工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王镇生未予理会并继续施工。同年1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再次发函要求王镇生停止在房屋西北侧违章搭建房屋的施工。同月18日,也向王镇生发出《代为拆除决定书》,责令王镇生立即拆除涉案房屋河道旁的搭建物,否则将立即实施代为拆除。之后,王镇生拆除了涉案房屋河道旁的搭建物。2014年8月25日,(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28号一案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王镇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长宁区(房产证登记为11幢)204室正上方所搭建的房屋两间(位于10号楼三层西侧部位)予以拆除;二、王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长宁区(房产证登记为11幢)204室上部北侧所搭建的阳光房(位于10号楼三层西北部位)予以拆除;三、王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长宁区(房产证登记为11幢)202、203室上方夹层内(位于10号楼三层中南部位)装饰予以拆除并将物品予以搬清。四、王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长宁区(房产证登记为11幢)203室上方屋顶所开启的老虎窗及位于10号楼屋顶中部位置的廊形坡顶予以拆除。2014年8月25日,(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44号一案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王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长宁区(房产证登记为11幢)203室内安装的设备、设施及装修予以拆除;二、王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长宁区(房产证登记为11幢)203室腾空后返还原告华东政法大学;三、驳回华东政法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两案目前在上诉中。2014年8月11日,王镇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镇生、华东政法大学等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无效;2、依法恢复原状,并依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王镇生在原审诉讼中明确华东政法大学承担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是指将上海市*路1575弄1号403室和房屋房屋赔偿给王镇生。原审审理过程中,王镇生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华东政法大学与其父亲王某于199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房分配是以租赁凭证作为计户依据,即使户口分户、子女成年,只要租赁凭证未分开,就仍是一户,承租人可作为代表签订分房协议,且协议内容也对王某一户的居住予以了改善,之后,协议内容也已履行。协议中有争议的一套房屋也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王镇生要求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镇生、华东政法学院之间的协议系为解决王镇生的厨房、卫生间的使用问题而订立,该协议内容是为王镇生的利益,王镇生因此得益,而非利益受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日期是1997年,在当时未取消福利分房的情形下,公房出租人为解决承租人的居住困难,对一些煤、卫合用或无煤、卫设施的房屋,存在庭院、平台等搭建的情况,有些搭建物还作为计租面积,这是当时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这些搭建即使有不规范的部分,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规范,也应由具有职能的行政机关予以管理、规范,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协议效力,故对王镇生要求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镇生基于协议无效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华东政法大学当庭表示,王镇生如要拆除搭建物可自行拆除,故王镇生可自行拆除搭建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镇生负担。原审判决后,王镇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华东政法大学是涉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与事实不符;原审将1991年的《协议书》定性为分房协议没有依据,认定1997年的《协议书》系为解决王镇生的厨房、卫生间的使用问题而订立也无依据,且上述两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1997年的《协议书》涉及违法搭建,并侵害了王镇生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是无效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东政法大学承担。被上诉人华东政法大学辩称,1991年及1997年的两份《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不同意王镇生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出《教育部关于同意华东政法学院更名为华东政法大学的通知》【教发函(2007)33号】,同意华东政法学院更名为华东政法大学。本院再查明,(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828号、844号两案王镇生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分别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1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2号)】。本院认为,1991年4月10日由华东政法学院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及1997年5月5日由华东政法学院与王某、王镇生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导致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实际履行。虽然1997年的《协议书》中有“由华东政法学院在系争房屋中的204室依西北角平房房基再搭建一层,结合原灶间改建为面积约20平方米房屋”的内容,但考虑到1997年时上海市职工及居民的家庭住房均比较拥挤,单位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在所属的住宅区域的房屋中作一些附属设施的搭建,亦属当时特定条件下的所为,且该搭建主要为解决《协议书》中提到的提供给王镇生居住使用的系争房屋中204室相应的配套设施即厨房及卫生间的问题。在上述两份《协议书》分别履行了二十几年和十几年之后,现王镇生提出该两份《协议书》无效,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当属无误;王镇生依据协议无效而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驳回王镇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镇生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及两份《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