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初字第1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熊作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驻东营市河口区兴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徐化义,男,局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2015年2月10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马成刚审 判 员 李轶清人民陪审员 薄其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舒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