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玉龙与吴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龙,吴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78号原告:金玉龙。委托代理人:楼航良。被告:吴康龙。原告金玉龙为与被告吴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楼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龙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吴康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4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金玉龙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吴康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玉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吴康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玉龙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康龙向金玉龙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康龙向原告金玉龙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龙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00元,合计7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吴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