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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鲍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鲍庆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东路。法定代表人:俞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庆虎,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鲍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徐道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在合肥市签订了《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配电箱,合同金额为218000元(实际金额为215000元)。合同签订预付备料款130000元整,货到验收支付58000元整,余款30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购买双电源动力箱一台,金额为14500元,故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295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所有产品发给被告,被告也已签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29500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庆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我院提交证据。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事项;二、销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已实际收到货物;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剩余129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合同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并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俞凯的签字和被告鲍庆虎的签字确认,需方单位名称虽为合肥市同创公司,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并未加盖合肥市同创公司印章也未有相关授权委托证明,故该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本案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庆虎个人;二、证据二系销货清单,其内容显示在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9日,原告供应共计70台货物至肥西滨湖小区,收货人均为“胡成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胡成满系被告所在工地上的职工,能够认定被告鲍庆虎已经实际收到原告70台货物;三、证据三系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具有真实性,且能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鲍庆虎曾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3日转账共计100000元至原告方法定代表俞凯的银行帐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内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具体事项,经双方核算,该批货物总价格为215000元,后因被告增购双电源动力箱一台,合同价格调整为2295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9日将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以银行转账100000元后再无支付。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129500元,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如下:被告鲍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12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鲍庆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