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某、姚某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丰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徐某,姚某甲,姚某乙,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17号。负责人邢辉,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颖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农民,系被害人姚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姚某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姚某丙之女。原审被告人丰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姚某甲、姚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丰某亦未提出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丰某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顺乐亭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街路北口时,与同向行驶姚某丙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姚某丙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丰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丰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子海,但该车辆由张某实际经营。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姚某丙的父母早已去世,现在其法定继承为其妻徐某、其子姚某甲、其女姚某乙。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丰某的家属、货车车主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姚某甲、姚某乙之诉讼代理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经济损失外,丰某、张某再多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该款已经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销了对被告人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且对被告人丰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04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姚某丙医药费人民币303.16元、徐某医药费人民币16126.64元、营养补助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15元、验尸费人民币400元、财产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7036元、交通费人民币39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6404.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丰某供述,2014年5月3日3点钟左右,其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丰润拉石粉往港口送,到乐亭城里时,其是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了出事的路口时对面有车,等其看清时,其发现其车前面十几米远的地方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也是往南走,其就踩刹车,往右打了方向躲他,其的车把手扶拖拉机撞上以后,手扶拖拉机上的两个人都掉在了地上,那个女的在其车的后边右边,那个男的被其的车右主轮压住了,其下车以后打电话找了120,119,接着报了警。当时其还找了流动风炮,先是有一个过路的轿车把那个女的拉走了送到了医院去了,流动风炮以后把其的车顶起来了以后120把人拉走了。其车上当时两个人,都是司机,另一个刚来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昨天晚上十一点左右从丰润出来是他开的,然后是其开的。其车当时装了石粉有116吨多。其驾驶的半挂车有保险。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4年5月3日3时30分左右,其和丈夫姚某丙开着手扶拖拉机去乐亭大市场交菜,手扶拖拉机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撞了,其当时什么也不知道了,后被送至县医院救治,三天后听说其丈夫姚某丙在那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了。手扶拖拉机上当时拉了有800多斤瓜,车上有其和丈夫,其在车斗上坐着。其丈夫开的自己的车,没有车牌子,其丈夫没有驾驶证。3.证人姚某甲证实,2014年5月3日3点钟左右,其父亲姚某丙开车在大钊路玉泉路口附近出了交通事故。其父亲姚某丙驾驶手扶车去菜市场发菜,被一辆超载的货车从后面追尾了,其父亲姚某丙死了。其当时没有在现场,其是从广州赶回来的,其父亲出交通事故是家人打电话通知的。出事的时候手扶车上有其父亲姚某丙和其母亲徐某。4.证人张某证实,其所有的货车车牌号为冀B×××××冀B×××××挂,2014年5月3日3点50分左右在大钊路关帝庙村南和一辆手扶车相撞了,车不是其开的,其当时没有在现场,其不知道当时的事情经过,车是汀流河镇丰庄村的丰某开的,司机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车出事了。5.证人毕某证实,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2014年5月3日3点左右在乐亭县关帝庙村南出交通事故了,其当时是跟车,在车上睡觉着,其不知道当时出事的经过,突然车一响,然后司机丰某就说撞车了,其就醒了,然后下车去看,看见撞了一辆手扶车,手扶车上装的甜瓜,其看见有人受伤了,就赶紧打120叫救护车,并报了警。半挂车是乐亭县丰庄村丰某开的,车上装的石粉,大概有100吨左右,车主是滦南县宋道口镇张庙村张某。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7.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两份,丰某、姚某丙血液中酒精均为0mg100mg。8.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9.乐亭县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10张。10.乐亭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1.徐某司法意见鉴定书,证实徐某伤情为轻微伤,休息治疗两个月。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勘察照片8张。13.交通事故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036元。14.驾驶人信查询结果,姚某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丰某机动车驾驶证为准驾A2。15.大型汽车冀B×××××准牵引总质量40000,核定载质量挂车BLW10核定载质量31800kg。宝龙石矿发料单,时间2014年5月2日,货物名称白云石粉车号冀B×××××皮重25,毛重141.44,净重116.44kg,冀B×××××、冀B×××××挂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16.乐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丰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勘查完现场后将其带回,并抽取了血液,进行了询问。车主交事故押金25万元,支付死者丧葬费19800元,伤者住院费1万元后剩余款项随案移送。17.被告人丰某、被害人姚某丙的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18.赔偿协议书,证实在保险公司应赔偿以外,车主及司机多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花费单据等证据。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丰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肇事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236404.8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被告人丰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追尾发生,丰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丰某承担90%、姚某丙承担10%的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丰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04.80元的81%即92667.8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丰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张子海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了对丰某、张某、张子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丰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姚某甲、姚某乙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4667.89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被告人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90%的责任比例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告人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90%的责任比例赔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事故中原审被告人丰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并追尾被害人姚某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审法院结合原审被告人丰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认定保险人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