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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远利、贾宝云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远利,贾宝云,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特字第2号申请人:杨远利。申请人:贾宝云。申请人:陈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杨远利、贾宝云、陈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4年1月15日(农历腊月十五),陈海受杨远利、贾宝云雇佣,在临朐鸿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辛寨镇新建厂房施工时,不小心摔伤,造成腰部受伤。当天陈海到临朐县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陈海在家休养。2014年1月26日,陈海与杨远利、贾宝云达成协议,由杨远利、贾宝云赔偿陈海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500元。2014年5月29日,陈海与杨远利、贾宝云在律师见证下达成协议,除由杨远利、贾宝云赔偿2014年1月26日协议赔偿款项外,杨远利、贾宝云再赔偿陈海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赔偿等一切损失40000元。后因伤情加重,陈海又向杨远利、贾宝云索赔。经临朐县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杨远利、贾宝云、陈海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海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000元全部由杨远利、贾宝云承担(已支付);二、杨远利、贾宝云一次性赔偿、补助给陈海因工伤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出于人道主义照顾家庭经济困难等各款项共计人民币615000元,杨远利、贾宝云已支付陈海43500元,剩余18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给付;三、本事故系一次性处理,雇佣关系终止。本协议���订后,各方对于损失及赔偿数额均不得反悔。陈海收取上述费用后,陈海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方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陈海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即处理终结,陈海因医疗造成的损害纠纷与杨远利、贾宝云无关,陈海不再向杨远利、贾宝云及相关人员、单位主张任何权利。为此,杨远利、贾宝云、陈海签订了201502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申请人共同向本院请求对上述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临朐县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杨远利、贾宝云、陈海在临朐县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的20150202号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申请人签收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