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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HZ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北路西约300米处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正面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同向直行的Z518996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驾驶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周加弟被撞倒地遭碾压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物损评估,被害人周加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62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警单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目前个人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