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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夏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夏,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黄夏。委托代理人李运逸。被告李明。原告黄夏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夏的委托代理人李运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夏诉称,被告李明因购买股票、还信用卡欠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并经原告多次追讨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以后一直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事实。被告李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因购买股票、偿还信用卡欠款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明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黄夏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明(身份证号码××,今借到黄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被告李明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李明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2日立写《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本人李明(身份证号码××,今收到黄夏现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2日转账柒万元整,现金叁万元整)”,被告李明在“收款人”栏签名。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黄夏借款,立写《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收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经催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归还原告黄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明支付原告黄夏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050元(原告已预交1390),由被告李明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