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裴守宝诉侯汝吉、郭灿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守宝,侯汝吉,郭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裴守宝。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侯汝吉。被告郭灿华。委托代理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守宝诉被告侯汝吉、郭灿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侯汝吉、郭灿华之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守宝诉称,原、被告均从事药材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两被告以批发药材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7日,两被告以同样的原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当原告急需用钱的时候,提前15天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借的欠款。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或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故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汝吉、郭灿华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资金不足时经常向原告周转,现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没错,但原告所称口头约定月息1.5分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侯汝吉、郭灿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裴守宝现金二十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侯汝吉、郭灿华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裴守宝现金十万元。利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汝吉、郭灿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1.5分计算。其中20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标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侯汝吉、郭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刘春亮审判员  杨正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