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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小华诉张福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号原告周小华,男,汉族,吉水县阜田镇人。被告张福轩,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周小华与被告张福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华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当场出具条,双方约定限于农历2012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及按法定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华与被告张福轩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福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小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在农历2012年底(即2013年2月9日)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轩向原告周小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福轩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周小华与被告张福轩的借款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农历2012年底,即2013年2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利息,依法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张福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福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