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邵帅与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邵帅。委托代理人:余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毅,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法定代表人:谢同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邵帅与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帅的委托代理人柳毅及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帅诉称:原告2013年1月20日入职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从事房产销售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14元。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屡次被拒。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不签订《离职协议书》则不予发放4月份工资为由,胁迫原告签订《离职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裁决明显偏袒被告。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115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2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邵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证据二:离职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水平;证据四:谈话录音、离职协议书。证明被告以原告不签订离职协议书就不予发放四月份工资及提成为由,胁迫原告签订离职协议。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是原告离职的时候将书面合同拿走,并且是原告主动离职;原告在离职时,自愿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并且在离职协议上原告承诺在领取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款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离职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主动离职,并承诺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证据二:离职协议、结算单。证明原告自动离职,并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纠纷,并且原告也再次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应原告要求为其提供方便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3500元而非其所说的10000多元;对证据四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离职协议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承诺在其一次性领取协商好的款项后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签署该离职申请书之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加提成26000余元,被告迟迟不予发放并且威胁原告如果不签该离职书将不能得到提成,因此该申请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离职申请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离职协议、结算单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的客观事实;其次,该离职结算单的款项21986元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而是被告欠发原告的提成,因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赔偿金或补偿款。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帅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30日离职。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3500元加提成,基本工资每月按时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邵帅向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和被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2014年7月16日原告邵帅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经审理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真实有效,该《离职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离职协议书》系原告被胁迫所签,且原告已写下离职申请书。被告履行协议后,原告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属于对已消灭的义务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