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郎需波、马桂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郎需波,马桂芹,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代表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振振,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需波。被告:马桂芹。被告:李兴荣。被告:陈瑞玉。被告:刘法家。被告:张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郎需波、马桂芹、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354元,减半收取917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