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贾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孟某乙,李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无业。被告人贾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高某甲,无业。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孟某甲,农民。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林某,农民。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张某乙,农民。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孟某乙,农民。被告人孟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李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十一名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十一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为谋取利益,将盱眙县仇集镇龙山村石盘山上为国家所有、朱某承包看管范围内的6棵野生朴树偷挖走,并获利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林某、孟某甲等人明知朴树为国家所有、高某甲无权处置,为赚工资钱仍自备洋镐等工具、帮助高某甲挖刨朴树;被告人朱某明知高某甲的行为是偷挖行为,却不履行看管义务,为其偷挖朴树提供便利,并获利300元。经鉴定,被盗朴树价值人民币5100元。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贾某为谋取利益,经事先预谋,将盱眙县桂五镇山红林场狼窝港为国家所有、李某承包看管范围内的18棵野生朴树偷挖走,并获利72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孟某甲、张某乙等人明知朴树为国家所有、张某甲无权处置,为赚工资钱仍自备洋镐等工具、帮助张某甲挖刨朴树;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甲、贾某的行为是偷挖行为,却不履行看管义务,为其偷挖朴树提供便利,并获利1000元。经鉴定,被盗朴树价值人民币17600元。3.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贾某为谋取利益,经事先预谋,至盱眙县桂五镇山红林场狼窝港偷挖为国家所有、李某承包看管范围内的野生朴树;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甲、贾某的行为是偷挖行为,却不履行看管义务,为其偷挖朴树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孟某甲、孟某乙、张某乙等人明知朴树为国家所有、张某甲无权处置,为赚工资钱仍自备洋镐等工具、帮助张某甲挖刨朴树,共计5棵,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朴树价值人民币1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朱某、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朱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另查,被告人贾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高某乙、秦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荒地承包合同、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等荒山承包材料,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李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朱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林某、孟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林某、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在其他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孟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孟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李某、朱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贾某等人盗窃未遂部分,作为既遂部分的情节,可酌情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李某、朱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贾某、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孟某甲、林某、张某乙、李某、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八名被告人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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