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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夏克刚与郝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世友,夏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世友。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克刚。委托代理人张蕾、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世友因与被上诉人夏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盛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朱见晓、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志、被上诉人夏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克刚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郝世友购买夏克刚的鸡用药品,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19472元至今未付。现夏克刚请求依法判令郝世友支付给夏克刚药品款19472元,本案诉讼费由郝世友承担。郝世友辩称:第一,夏克刚不具有兽药的销售资格。第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夏克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夏克刚系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的职工,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夏克刚从事质量管理销售岗位,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经营范围为兽药制剂。郝世友自2007年开始养鸡至2013年。郝世友2012年5月5日之前养的一棚鸡用了夏克刚所供应的药品。夏克刚称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份,郝世友所养的另外一棚鸡也用了夏克刚所在的保健中心所供应的药品。夏克刚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录音非常清晰,录音证据中有如下对话:夏克刚:上铺鸡怎么样?郝世友:怎么样?我说你们这些人说深了不好,上铺我赔了30000多,把你的药费给你的话我得折30000多,从30天开始1000来个鸡。夏克刚:不加药费的话得折13000?郝世友:出完鸡拢了拢账我给老刘打电话折1****来块钱,这是光欠老刘的,因为鸡苗,料都是老刘的,我这边人工费什么都没算,赔了13000来块钱。夏克刚:药费用了我的是17472元,加上13000元,你正好赔30000来块钱。郝世友:啊,30000来块钱,我这煤不算,人工费2000元,电费700元多,你说我不都得算……夏克刚:是,养鸡跟养猪不一样。郝世友:你说就弄这样,还好意思提钱?夏克刚:不是提不提钱,咱先把账弄明白,心里有个数。郝世友:你说怎么弄?夏克刚:我跟你说一下,你上铺总共用了我的药费是17472元,第一铺你还欠我2000元没给,这个就没疑问了,就不掺和到这铺了,因为是上铺欠的,这样加上这铺的话,总共是19472元,欠了咱,欠了我的药费。郝世友:嗯,好,你说。夏克刚:你看看。郝世友:你不用看,上次打电话我也说了,你说你的,我说我的,当时我要的是技术,当时跟老刘也说要的是技术,要不我自己去药厂进药,药便宜,就30天鸡不爱喝水,从40天开始,1000来个鸡,你看怎么弄?……夏克刚:你总共用了我的药费是17472元,相当于欠了咱17472元钱,是吧?郝世友:啊,好。……夏克刚:不是我怎么处理,你这样吧,郝哥,咱痛快的,你打算给我多少钱?郝世友:你不说你让我说?你出的问题你让我说?……夏克刚:咱现在,郝哥,不是说谁的问题。郝世友:那怎么不是,那要是没那个问题,我得给你钱啊。……夏克刚:我,看到了,这次你没挣着钱,我也没打算挣钱,你说咱怎么样圆满的把这个事解决了,谁都别红脸,行不行?你也看出来,对你这鸡群咱上了心了,你说你对我这个人品怀不怀疑?郝世友:我不怀疑,要是怀疑,上回不会给你那么多钱,这是第一,老刘给我找的,我不会太过分了,就是看你人品好,再是老刘找的,第二铺还用你的药。一个鸡我算了啊,一个鸡19块钱。……夏克刚:你想怎么弄?郝世友:就我说的话,1000鸡就这地了,有多少算多少。夏克刚:那还是我再找你2000块钱啊?郝世友:不用,一共多少钱,我算了算19块钱一个。夏克刚:那不是19000元吗?郝世友:啊,19000元,就说就这地行了,不也不想跟你叨叨了。夏克刚:那你什么意思?郝世友:说白了,咱俩账就完事了。夏克刚:怎么就完事了?郝世友:就完事了。夏克刚:你上一茬该我2000块钱是上一茬的,怎么挪这茬来了?郝世友:我跟你说得很明白,上茬都是冲老刘面子给你这么多钱。夏克刚提交记录的郝世友所购买药品的收款凭证、销货清单以及销货明细。欲证明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8日郝世友共计购买药品合计款29468元,已付8000元,优惠1996元,还欠19472元。夏克刚提交2012年12月2日,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与夏克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夏克刚作为保健中心的工作人员向郝世友出售了鸡用药品,尚欠19472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将债权转让给夏克刚。经质证,郝世友对夏克刚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中并非是夏克刚与郝世友的对话,但未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夏克刚单方制作的证据,并且记载的很多药品包括强力霉素、头孢、替米、金利都是原粉,都是不允许销售的原材料;对证据3不认可,主张郝世友没有购买过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的药品。夏克刚解释称上述药品不是原粉,都是20%的可溶性粉,都是合法的药品,可以销售。原审法院认为,郝世友认可其于2012年5月份的养殖的一批鸡用的是夏克刚出售的药品,依法予以确认。郝世友主张之后再没有用过夏克刚的药品。但是从录音证据来看,录音非常清晰,可以清楚辨别出郝世友的声音。郝世友辩解录音不是其本人讲话,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郝世友称“上回不会给你那么多钱……第二铺还用你的药”,可以证明郝世友在第二批鸡还是用了夏克刚的药品。关于郝世友所使用药品的欠款数额,通过夏克刚、郝世友的对话可以看出,郝世友认可第二批鸡欠了药款17472元,第一批鸡欠了2000元,共计19472元。但是因为1000只鸡的病没有治好,所以想按照每只鸡19元,共计19000元来抵顶药款。关于夏克刚的主体资格。夏克刚系具有合法销售资质的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的职工,其将保健中心的药品出售给郝世友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夏克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夏克刚要求郝世友偿还药款194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郝世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夏克刚药品款1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由郝世友负担。因夏克刚已向预交,郝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夏克刚287元。宣判后,郝世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郝世友上诉称,录音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在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录音证据确定欠款数额及单价、数量。夏克刚送货单没有上诉人签字,在不清楚兽药品种、数量、单价的情况下,送货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提交胶南市海青保健中心转让协议仅证明债权在被上诉人和保健中心进行了转让,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上诉人。保健中心未履行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克刚意见是,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录音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录音中上诉人言辞结合销货清单足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药款数额为19472元。被上诉人作为保健中心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不偿还药款,被上诉人只能将上诉人所欠药款支付保健中心,保健中心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委托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上诉人所欠债务数额的确认以及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将对上诉人债权转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录音,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清单,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欠款19472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欠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持有与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向上诉人出示了该协议,同时被上诉人也是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上诉人关于胶南市海青兴牧畜禽保健中心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不能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