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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兴旺与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旺,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赵兴旺。委托代理人江顺勃,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原告赵兴旺诉被告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顺勃、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旺诉称:2004年9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4年6月18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88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5月25日与检票员采用把旅客车票收下后不检或短票换长票的形式截留旅客有效车票,后找人退票赚取退票款,造成被告损失,且手段恶劣影响极坏。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监控视频予以确认,并承认实施了截留有效车票、非法侵占票款的行为。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连续旷工。由于原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赵兴旺进入客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赵兴旺在客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6月6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6月18日,客运公司做出了与赵兴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为:2014年4月26日、5月25日,赵兴旺与站务检票员合伙在旅客检票上车时把旅客手中车票(未经扫描仪检票)截留,放行旅客正常上车,经监控视频及检票员的自述,证实赵兴旺与检票员采用把旅客车票收下后不检或短票换长票的形式截留旅客有效车票,后找人退票赚取退票款,造成客运公司损失,且手段恶劣影响极坏;事发后赵兴旺不但不认识自身错误,反而自2014年6月6日起旷工,赵兴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日,客运公司将上述决定通知客运公司工会委员会,客运公司工会委员会反馈意见为“同意”。2014年7月9日,赵兴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客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8875.8元。仲裁庭审中,客运公司提供监控视频,陈述用于证明赵兴旺与检票员采用把旅客车票收下后不检或短票换长票的形式截留旅客有效车票,后找人退票,将退票款占为己有。赵兴旺对此质证意见为“确实是事实,但是这个事情的主要责任在检票员,申请人(赵兴旺)的主要责任开车的,申请人即使有过错,也在里面存在很小的过错”。客运公司还提供了检票员书写的事件经过书,陈述赵兴旺曾在其检票时要求其截留旅客车票用于报销,这种情况发生过三次。赵兴旺对此的意见为“有这个事实,但是检票员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检票员推脱自己的责任,不认同这份经过书”。2014年10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赵兴旺私自截留旅客有效车票、将退票款占为己有的事实存在,遂裁决驳回赵兴旺的仲裁请求。赵兴旺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客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规范驾驶员解聘机制的规定》,并对包含赵兴旺在内的驾驶员进行了培训。根据上述规定,公营车驾驶员有私收票款、私收货款、私自处理变卖资产等“三私”行为的,累计旷工15天以上(含15天),或连续旷工7天以上(含7天)的,客运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客运公司再次提供了监控视频,视频中显示:赵兴旺与检票员并肩站在检票口,乘客排队进行检票。检票员除了将部分乘客手中车票扫描后还给乘客外,还存在以下行为:1、接过部分旅客手中车票避开扫描仪放在一边,未归还乘客,2、接过部分旅客手中车票避开扫描仪放在一边,从身边拿出另一张车票扫描后交给乘客。视频同时显示,检票员将未经扫描的车票交给身旁的赵兴旺,赵兴旺将这些车票放入自身衣服口袋。赵兴旺在本案庭审中对此解释为“车站检票,有时电脑网络故障,检不进去,我拿票还给旅客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赵兴旺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提交的视频、检票员书写的事件经过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关于规范驾驶员解聘机制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工会回复意见、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及签到表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劳动者则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客运公司制定的《关于规范驾驶员解聘机制的规定》经过了相关民主程序,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根据原告赵兴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及监控视频可知,原告赵兴旺和检票员私自截留旅客有效车票、将退票款占为己有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原告赵兴旺提出的网络故障,检票检不进去,后将车票还给旅客的抗辩,考虑到原告赵兴旺在仲裁庭审中从未提出上述抗辩,且视频中显示原告赵兴旺拿取的车票实际并未经过扫描,不存在检不进去的情况,可见,原告赵兴旺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赵兴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赵兴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客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客运公司解除与原告赵兴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兴旺要求被告客运公司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雪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