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章小宗与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宗,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聚宝彭建材装饰市场21区三层13号。法定代表人余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男,汉族,该公司监理。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宗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宗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宗诉称,2011年原告带工人给被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其它工程费用已结清,尚欠人工费1098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一份。2012年12月12日原告带工人去被告公司要钱,余向前说春节后支付,截止现在也未支付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认可。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夏,反诉被告章小宗在孝义玉泉山庄工地需要工人,从我公司带走江昱杰等几名工人,工程做完后,反诉被告章小宗欠下江昱杰人工费18528元。因江昱杰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18日,江昱杰与我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江昱杰将其享有的对反诉被告章小宗的到期债权18528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多次找反诉被告章小宗协商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未果,现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章小宗折抵其欠江昱杰的欠款后再退还我公司8528元。并由反诉被告章小宗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章小宗辩称,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事实,反诉事实与本诉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可以折抵,且我也没有收到过江昱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清楚怎么回事,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章小宗给被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剩余款项工程验收完结清(其它已结清),欠(549×20元/平方米=10980元),落款人余向前”。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债权人江昱杰将其享有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宗的到期债权18528元转让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宗陈述并未收到债权人江昱杰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同意折抵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转移协议书》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章小宗的款项,并出具欠条10980元,尚未结清,不持异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只支付10000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折抵其受让的债权人江昱杰享有的反诉被告章小宗到期债权18528元后退还欠款8528元,现无证据充分证明债权人江昱杰与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反诉被告章小宗,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江昱杰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告(反诉被告)章小宗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小宗欠款1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反诉原告太原怡和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