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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立永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琴、齐昌海、李航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立永禾化工有限公司,刘琴,齐昌海,李航宇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南京立永禾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5502-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49幢111室。法定代表人蔡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思明。被告刘琴,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董晓洪,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昌海,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被告李航宇,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原告南京立永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永禾公司)与被告刘琴、齐昌海、李航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永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蔡思明,被告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告李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永禾公司诉称:三被告系原南京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聚氯乙烯(PVC)化工原料,并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底,某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638525元未予给付。同时,原告从工商局查档得知,某某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注销。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注销前应当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并清偿债务,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是,某某公司未进行合法清算,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债权无法正常清偿,三被告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38525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琴辩称:一、其系某某公司股东,也曾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在工商局已经核准注销,当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登报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注销前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仅凭没有某某公司及相关人员确认的送货单提起诉讼,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都是现款现货,唯一例外是2012年6月14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单,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被告齐昌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航宇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立永禾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塑料制品销售等,法定代表人蔡林林,与蔡思明系父子关系;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PVC管材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塑料制品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刘琴,股东为刘琴、齐昌海、李航宇,2013年4月22日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2013年6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立永禾公司因向某某公司提供化工产品而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3月1日,供方立永禾公司与需方某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聚氯乙烯(PVC)1400吨,单价7500元/吨,需方自提,现款结算等。2011年3月8日,供方立永禾公司与需方某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聚氯乙烯40吨,单价7800元/吨,送货到指定厂家,2011年4月15日前结清货款等。2012年6月14日,立永禾公司与某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某某公司欠蔡思明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后,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7日共计向立永禾公司付款226900元。庭审中,立永禾公司自认某某公司付款总额为354900元。2012年9月2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分局)向某某公司出具《栖霞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认定某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相关财物等实施扣押。2012年11月12日,栖霞分局作出《栖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某某公司作出没收财物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2013年4月9日,某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通过解散公司及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并于同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某某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刘琴、齐昌海、李航宇。2013年4月22日该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分局)申请备案。2013年6月10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注销及清算报告的决议,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栖霞分局申请注销,同日栖霞分局准予注销。立永禾公司举证2012年6月1日(重量11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6月9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6月16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6月26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6月30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7月6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7月12日(重量2吨、驾驶员张某乙)、2012年7月14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7月20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8月8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8月16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8月28日(重量10吨、驾驶员庄某某)、2012年9月17日(重量5吨、驾驶员顾某某)的13张《古雄联运队发货单》,用以证明立永禾公司与某某公司对账之后,立永禾公司继续向某某公司提供聚氯乙烯116吨、氯化聚乙烯(CPE)2吨。刘琴、李航宇对上述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在本院审理的(2013)栖商初字第763号立永禾公司诉刘琴、齐昌海、李航宇、庄某某、唐大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庄某某对立永禾公司举证的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12张送货单中由其签名的11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系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去古雄联运队提货,到达古雄联运队后告知仓库管理员提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等信息后,由仓库管理员和蔡思明联系核实后,方可提货并送至指定地点。同时,立永禾公司申请古雄联运队陶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的提货流程和庄某某陈述的基本一致,并确认送货单系古雄联运队制式单据。审理过程中,立永禾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对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间聚氯乙烯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间的氯化聚乙烯的价格进行咨询并支付咨询费2000元。2014年12月8日,江苏苏税讯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价格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在上述时间段内聚氯乙烯的价格为6350~6682元/吨(电石法),6750~7200元/吨(乙烯法);氯化聚乙烯价格为15000元/吨。立永禾公司对咨询报告没有异议并认可以自报价格6200元/吨作为聚氯乙烯的单价、9800元/吨作为氯化聚乙烯的单价。刘琴对咨询报告不予认可。庭审中,立永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标的计算方式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的金额231425元+13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762000元-某某公司已付货款354900元=6385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告立永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庭审的陈述来看,原告是要求某某公司的三位股东即本案被告刘琴、齐昌海、李航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院对此案由予以确认。立永禾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在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对账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刘琴、李航宇否认此后立永禾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立永禾公司提供的13张送货单,结合另案中庄某某的陈述以及古雄联运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从立永禾公司处拉货的事实,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立永禾公司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因立永禾公司举证的13张送货单中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9月17日的送货单并非庄某某签字,且立永禾公司无法证明该两份送货单与某某公司的关系,某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除此之外的11张送货单予以确认,货物共计111吨(聚氯乙烯),按照立永禾公司自认的6200元/吨计算,货物价款为688200元,故某某公司尚欠款项为688200元+231425元-354900元=564725元。因某某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故立永禾要求某某公司股东刘琴、齐昌海、李航宇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但某某公司清算组并未通知立永禾公司,导致立永禾无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某某公司清算组成员刘琴、齐昌海、李航宇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但由于某某公司清算组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立永禾无法申报债权,造成货款无法得到清偿,故某某公司清算组成员刘琴、齐昌海、李航宇应对立永禾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立永禾公司要求刘琴、齐昌海、李航宇赔偿货款损失638525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对于货款金额本院认定为564725元,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琴、齐昌海、李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立永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372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立永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减半收取509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93元,由原告南京立永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30.50元,由被告刘琴、齐昌海、李航宇负担636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