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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太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太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42号罪犯张太顺(绰号张三),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太顺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1586.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2)浙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张太顺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张太顺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太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民事赔偿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太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太顺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太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31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