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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丹与吴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丹,吴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105号原告林丹,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凌,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丹诉被告吴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115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自有房产作为该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吴凌所有的价值1150000元的财产(财产清单另列);二、查封原告林丹所有的位于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西路85号景秀小区乙区*楼*单元房产,停止办理产权转让、设定抵押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