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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永卫与张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卫,张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永卫。被告张锦萍。原告张永卫与被告张锦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同埭的村民,被告因开办企业及浴室需要资金周转,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我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00000元,因借款约定的月息不同,被告就上述200000元借款于2013年3月12日向我各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分别分1.2%、1.3%,借期均约定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我借款本金,仅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且被告自2014年10月外出躲债至今未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金额均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月利率分别为1.2%、1.3%、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原件二张。被告张锦萍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锦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之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持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萍归还原告张永卫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