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发生与袁万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6号原告袁发生,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碧珍,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万洪,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发生与被告袁万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碧珍、被告袁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发生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之子袁茂华经批准在本村塘里路口建房,被告以原告之子建房影响其菜园采光为由多次阻工。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帮其子建房时,被告袁万洪与其弟袁德洪气冲冲走到施工现场,拆掉建房木支架、阻止施工人员扎钢筋,并将扎好的钢筋从二楼往楼下丢,原先便要其儿媳摄像,被告称要摄像就去敲顶桩,原告去制止时,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后来在村干部的劝解下,双方平息了这场争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5元、CT费225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7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袁治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阻工,并将原告踢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2、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195元;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CT费225元;4、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建议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5、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致其头皮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治疗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做为本案的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照CT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CT是2014年12月14日照的,也没有说明做CT的原因。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诊断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而纠纷是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因而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我们亦对证人袁治安做了调查,原告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23日,被告去敲房屋顶桩是因为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是在被原告打了一耳光后,出于本能踢了原告一脚,但这脚并未对原告造成损伤,现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代理人对袁治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家建房挨着被告的菜园墙所导致,②发生吵架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继而导致发生争执,当时并未发生扭打,③当时虽然发生纠纷,但是原告没有受伤,④原告砌墙挨着被告的菜园不合理;2、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乡政府的调解原告建房应该隔被告的菜园六米远。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1号证据认为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取证时故意漏掉一些,因为对其不利,原告建房时墙并没有挨着被告的菜园地,纠纷发生时,原告的伤从外表是看不出的,原告受的是内伤。对证据2号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被告都提交了对袁治安的调查笔录,这两份调查笔录不矛盾,且原、被告都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本院都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纠纷是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所照的CT和2014年12月16日诊断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佐证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因而这些证据本院都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其子袁茂华建房的宅基地与被告袁万洪菜地相邻而遭被告阻工发生纠纷,并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3日,袁万洪与其弟袁德红来到袁茂华施工现场吵闹,袁发生便喊来村主任袁治安到现场调解,袁治安到后要袁发生先去吃饭,等村支委书记到场后再组织调解。因原告吃饭,被告得不到答复,被告便去拆施工的木架,被袁治安劝阻,赶来的袁发生便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扯了一下,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将原告一脚踢倒在地,村委领导赶紧将他们拉开,事情得以平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了扭打,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扭打中受伤,原告既没有诊断证明也没有病历和法医鉴定。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据缺乏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和本次纠纷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发生要求被告袁万洪赔偿其医药费195元、CT费225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