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门前,以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0.301克冰毒。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二道区公平路与福安街交汇附近,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冰毒及麻古共0.405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门前,以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0.301克冰毒。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福安街交汇附近,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冰毒及麻古共0.405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