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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颖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颖臻,王超,欧兆坤,林峰,朱广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6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贾宇虎。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王颖臻,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超,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兆坤,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峰,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广灿,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颖臻、王超、欧兆坤、林峰、朱广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宇虎、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臻、王超、欧兆坤、林峰、朱广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颖臻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75‰,被告王超、欧兆坤、林峰、朱广灿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王颖臻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32241.28元及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王超、欧兆坤、林峰、朱广灿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颖臻与被告王超系兄妹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王颖臻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王超以家庭成员身份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1年11月9日,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颖臻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欧兆坤、林峰、朱广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联社营业部;借款人为王颖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联社营业部;保证人为欧兆坤、林峰、朱广灿;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王颖臻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7日,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颖臻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王颖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颖臻、欧兆坤、林峰、朱广灿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联社营业部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王颖臻,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王颖臻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颖臻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55045.12元,扣减已归还的22803.84元,尚欠利息32241.28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应付利息63525.34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40721.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公安局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联社营业部为原告的内部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颖臻由被告欧兆坤等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颖臻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颖臻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颖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颖臻欠利息40721.50元,而原告主张32241.28元,低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计算上述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而其主张该利息和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王颖臻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32241.28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欧兆坤、林峰、朱广灿对被告王颖臻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王颖臻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欧兆坤、林峰、朱广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欧兆坤、林峰、朱广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颖臻追偿。被告王超虽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但与王颖臻没有共同的财产,同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要求王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为32241.28元;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欧兆坤、林峰、朱广灿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欧兆坤、林峰、朱广灿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颖臻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王颖臻、欧兆坤、林峰、朱广灿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上述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