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勤、杨毅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及取现,截至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68,470.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经信用卡发卡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高某某无力还款,且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催收。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号如家宾馆8437号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赔了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催收函、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广发银行。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