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王小贤与王希元、盛一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元,盛一平,王群,王小贤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元。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一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委托代理人苏志辉。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贤。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炳辉。上诉人王希元、盛一平、王群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希元与王小贤系继父女关系,与盛一平系母女关系,与王群系继姐妹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城镇居民,在汇中村四组有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的平房二间。王希元母亲李秀能系汇中村四组农村居民,在汇中村四组有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1994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及李秀能宅基地被征用。当日,王希元与启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私房补偿协议。1994年4月1日,王希元(户主)、盛一平、王群、王小贤及王希元母亲李秀能五人因拆迁和大龄青年(王小贤)结婚用房为由申请建房,并填写了《启东市居民建房申请表》,启东市汇龙镇汇中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签署:“同意建二层楼房六大间,因大女儿满25周岁,照顾51平方米,同时拆迁增加67.5平方米,合计建筑占地面积为118.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7平方米”。土管部门签署了审批意见,后因故未能实际建房,该申请表作废。1999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李秀能已病故)再次申请建房,填写了《启东市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所在村、镇、市有关部门均同意上述四人建房,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此后房屋实际建成。2004年11月8日,讼争房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希元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0平方米。2008年讼争房屋遇拆迁。2008年7月4日,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王希元作为乙方签订《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汇中村四组,房屋用途为居住,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2.31平方米+27.54平方米,其中楼房合法建筑面积为212.31平方米,其他房屋建筑面积27.54平方米。合法土地使用面积212.31平方米,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助的权利人数为5人。乙方选择产权交换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下列拆迁补偿、补助、补贴费:1、被拆迁房屋及所占土地的补偿金额为129354元+237787元(土地区位补偿款)。2、附属设施、设备及装修、装饰等补偿金额92300元。3、搬迁补助费1500元(150元×2×5人)。4、误工补助费1000元(200元×5人)。5、乙方选择自行过渡方式,按规定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自行过渡奖励费4000元。6、新产权办证费80元。7、签约费3000元。8、差旅费1500元。合计473521元。甲方安置乙方两套商品房。2009年1月20日,王希元未经王小贤同意向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书面申请,载明:“兹有505地块拆迁户王希元,已落实两套住房,其中一套是小女儿王群的,经过家庭讨论决定,没有异议的,一切后果由我自己承担”,并在该协议乙方处添加了“王群”的名字。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则在该协议上增加了“王希元与王群系父女关系”。后王群被安置到启东市汇龙镇万豪花园15号楼510室房屋一套。2009年7月13日,启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希元作为乙方订立万豪花园拆迁就地安置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购买万豪花园16号楼110室,建筑面积为139.56平方米,乙方原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对等部分106.16平方米,超过部分建筑面积33.4平方米;车库编号33,面积30.59平方米,该商品房和车库总价款为361522元。另代收物业维修基金3489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00元、管道燃气初装费3000元,小计6889元,总房款为36841元。2010年2月11日,王希元交付了房款,启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载明建筑面积为140.22平方米,价款为310858元,车库面积为30.44平方米,价款为52100元,合计362958元。2009年11月11日,启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群(苏志辉)作为乙方订立万豪花园拆迁就地安置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购买万豪花园15号楼510室,建筑面积为136.41平方米,乙方原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对等部分106.16平方米,超过部分建筑面积30.25平方米;车库编号31,面积35.22平方米,该商品房和车库总价款为407974元。另代收物业维修基金341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00元、管道燃气初装费3000元,小计6810元,总房款为414784元。2010年2月11日,王群(苏志辉)交付了房款,启东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载明建筑面积为136.08平方米,价款为342139元,车库面积为35.34平方米,价款为64350元,合计406489元。所购房屋原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对等部分106.1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080元计算,超过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车库2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超过按照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原审另查明,2009年南通银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万豪花园商品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4380元。目前该小区二手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2013年12月31日,王小贤诉至原审法院,以王希元在未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万豪花园15号楼510室安置于王群,明显侵害了其合法拆迁待遇为由,要求确认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王希元签订《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以王小贤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王小贤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王希元、盛一平、王群占用其优惠购房指标,应连带赔偿区位补偿费57119元、差额补偿款598400元,合计655519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助的权利人数5人”,是指哪5人咨询了当时负责该地段拆迁组组长吴玲,吴玲陈述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助的权利人数是指拆迁房屋内的人数,包括户口登记在该房屋内的人数和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数,但并不是享受拆迁待遇的人数,只计算搬迁补助费、误工费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成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不能仅以谁出资建造作为房屋权利归属的唯一标准,排除宅基地使用人的权利。本案双方虽为城镇居民,但在汇中村四组有宅基地,后该宅基地被征用,当事人分别于1994年4月1日、1999年11月12日申请建房,其中1994年4月1日的申请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未能建造作废。1999年11月12日,被批准后进行了实际建房,2004年11月8日,讼争房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希元名下,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性质仍属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成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均为1999年11月12日启东市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上的所列人员之一,属于讼争房屋的权益人,可享受讼争房屋的相应份额。讼争房屋拆迁后,相应权利转化为拆迁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涉案拆迁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对相应拆迁利益均享有权利。因此,与宅基地相对应的区位补偿款应由四人均等享有。现王小贤按照51平方米主张土地区位价补偿费57119元(51㎡×237787元÷212.31㎡)并无不当,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土地区位价补偿费均被王希元、盛一平领取,故该款由王希元、盛一平支付给王小贤。王小贤为被安置的在册人口之一,按规定其享有53.0775平方米(212.31㎡÷4人)的优惠指标。在实际购买安置房中,王群使用了王小贤的优惠购房指标(王群享受了原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对等部分106.16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并已实际取得了相应安置房,应按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审理中,双方对该小区目前二手房市场价为每平米8000元无异议,故法院确认补偿价款为314218.80元[(53.0775㎡×8000元/㎡)-(53.0775㎡×2080元/㎡)]。王小贤要求王希元等连带支付土地区位价补偿费及占用的优惠购房指标补偿款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希元等称王小贤自行放弃拆迁安置待遇,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物权不适用两年时效的规定,故三王希元等关于王小贤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希元、盛一平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473521元,归王小贤与王希元、盛一平、王群共同所有,王希元、盛一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小贤土地区位价补偿费57119元。二、王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小贤占用优惠购房指标补偿款314218.80元。驳回王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元(王小贤已预交),由王小贤负担500元,王希元、盛一平负担678元,王群负担2500元宣判后,王希元、盛一平、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小贤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经庭审确认,王小贤在建房时未出资,无理由取得房屋的产权。且该房屋系1994年拆迁时的安置补偿,补偿的对象是王希元夫妇和母亲李秀能,与王小贤无关。2008年拆迁时拆迁协议未将王小贤列为产权人,说明王小贤对房屋没有所有权。1999年的建房批复中并无51平方米的建房面积的内容,即使存在此类照顾,也非王小贤独自享有,况且王小贤无房屋产权也就没有土地使用权。2、王小贤主张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诉,应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王小贤清楚拆迁事宜,在时隔六年后方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王小贤曾为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其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二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小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小贤辩称,拆迁中王小贤享有51平方米的权益,该51平方米的建房面积属于王小贤达到婚龄的照顾面积。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万豪花园房屋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4380元,目前该小区二手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纠正为: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该小区二手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小贤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权益;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1999年11月份,王希元户申请建房时王小贤为建房用地申请人之一。虽然王小贤未出资建房,但不影响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建房用地审批表未确定每一申请人的用地面积,四人应均等享有。2008年拆迁所补偿的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对应的区位价亦应归四人平等享受。王小贤主张的区位补偿费不超过其应得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212.31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虽根据合法建房面积确定,却是对所有申请建房人的安置,王小贤享受其中的四分之一。王希元等上诉称王小贤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与房屋的安置权益的享有无关联性。因王小贤无房屋所有权,故房屋的建安价、附属设施补偿等不归王小贤所有,王小贤也未对此提出主张,但不能否定安置对象的身份。王希元等以王小贤未出资建房为由否认王小贤的土地使用权及被安置人的身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群等购房时使用了王小贤的安置面积,其占有的利益应为安置面积优惠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虽然王群在购房时出资,承担了资金成本,但王群使用王小贤的安置面积仍有其他利益,如购买的安置房面积更大;房屋交付后的实际使用利益等。因此,不能以王小贤在购房时未出资为由否定被王群实际占有的差额利益。至于确定差额时以购房时的市场价还是以目前的市场价为标准,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本案的事实看,王群在使用王小贤的购房面积时未取得王小贤的同意,意图无偿占有王小贤的安置面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按照目前的房屋市场价确定差额,合理公平。王希元认为王小贤主动放弃购买房屋的机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王小贤作为安置对象,其应享有的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分别被王希元、王群等占有,并已转化为安置房屋。王小贤主张上述权利,实为要求从安置房屋中分割出自己的份额,本案应为不动产分割纠纷。因主张不动产分割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王小贤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属于侵权纠纷,与其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径行按照不动产分割纠纷处理确有不妥之处,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不违背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立法目的,在诉讼程序上,也无损王希元方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王小贤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王希元、盛一平、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