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中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中富,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2014年11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中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中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中富在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一段28号附5号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1.26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滕某,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另从被告人罗中富处查获净重23.73克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中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中富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鉴定后收缴;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红色海信手机牌1部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中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调取的手机聊天记录、通话清单;证人滕某、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7777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罗中富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中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中富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中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红色海信手机牌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