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常小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回族,生于1996年2月8日,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兵,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未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弟常某某甲(已判刑)因琐事在临夏市城郊镇堡子村临夏回民中学二号公寓楼528宿舍内对受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常某某甲用一截木棍在马某某头部击打,被告人常某某用脚在马某某腰部踢了几下,致马某某受伤。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一)马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部急性硬模外血肿,(2)、右颞骨线性骨折,(3)、右颞部头皮下血肿;(二)左眼球挫伤,左眼睑淤血;(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常某某甲故意伤害上诉案时,经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同案犯常某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常某某的行为属自首,被告人常某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永平代理审判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赵兴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海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