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芸熙与王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芸熙,王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4815号原告吴芸熙,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王洪艳,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吴芸熙诉被告王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芸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芸熙诉称,2013年底被告王洪艳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吴芸熙处借款共计373000元。2014年3月14日王洪艳出具借条两张,一张金额310000元,一张金额63000元,均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被告王洪艳立即返还借款373000元;案件受理费王洪艳承担。被告王洪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洪艳2013年底开始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吴芸熙处借款,吴芸熙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陆续向王洪艳转账共计310000元。2014年3月14日王洪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吴芸熙310000.00(叁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王洪艳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3月14日”。当天,王洪艳又从吴芸熙处借得现金63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吴芸熙63000.00(陆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王洪艳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吴芸熙多次催收未果。吴芸熙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芸熙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洪艳向吴芸熙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洪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王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吴芸熙关于王洪艳共欠借款本金37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陈述。王洪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吴芸熙要求王洪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芸熙借款本金3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由被告王洪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小东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