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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贾永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贾永双。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魏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其鲁G×××××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对该项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方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时与三者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三者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赔偿三者17986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拒。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其鲁G×××××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对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方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时与三者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三者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委托郓城县价格事务所对三者车损进行鉴定,结论是三者车损16076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吊拖费1660元。另原告提供了二份通用票据,证实其支付特种照相费1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但二份票据均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被告对原告是否支付该费用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方司机驾驶证,施救、吊拖费发票,三者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的二份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永双理赔款17736元(16076元+1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