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占映华、张志惠、池素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占映华,张志惠,池素洁,上海汉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西路1600号1层01-03室、6、7层01-09室。负责人陈向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占映华。被告张志惠。被告池素洁。被告上海汉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1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占映华,经理。被告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1005号3号楼C座186室。法定代表人张志惠,经理。被告占映华、池素洁、上海汉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惠,身份同前。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占映华、张志惠、池素洁、上海汉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舜公司”)、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张志惠(同时作为其余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占映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656701000402452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占映华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至2014年2月20日,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张志惠、池素洁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201356583100009024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汉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656710001002452的《保证合同》,被告舜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656710001102452的《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占映华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2月21日依约向被告占映华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自2014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占映华未偿还贷款本金。虽经原告数次催促及协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占映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占映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244,487.8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3、被告占映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类利息、罚息等(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被告张志惠、池素洁、汉舜公司、舜邦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占映华、张志惠、池素洁、上海汉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欠息244,487.87元;二、被告占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被告张志惠、池素洁、上海汉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占映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志惠、池素洁、上海汉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舜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占映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7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