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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练某某、温某某,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某、温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与教育路交界处的“某某菁华园”4栋10ⅹⅹ号房预售给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31868元,面积共计77.06平方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31868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履行预售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与教育路交界处的“某某菁华园”4栋10ⅹⅹ号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立即将合同书约定的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与教育路交界处的“某某菁华园”4栋10ⅹⅹ号房为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借款即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原告原来一直想要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李某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妈庙地段某某菁华园第4幢10层3号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77.0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1868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银行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购房首期款31868元,余款30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合同生效及办理登记备案,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被告均同意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购房款合计318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因原告首期款支付比例且过低不具备在惠州本地申请按揭贷款的条件,其按揭贷款申请未获银行审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款凭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非惠州户籍居民,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付款,但原告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在大亚湾区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具备在大亚湾区购买住房的资格,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应当返还该款的法定孳息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31868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7月27日始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本诉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连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