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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新刚。委托代理人周鹏展,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86号107室。法定代表人张国义。原告王新刚诉被告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刚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3年12月给被告供蔬菜,各种蔬菜共计人民币为110636.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46.82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货款人民币639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0636.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到2013年6月的送货单23册,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送货单1册。收货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王XX、许XX、罗XX、李XX等,证明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送菜,经原告核实,送货单合计数额107168.50元。证据2、2013年9月2日电话录音,对话人为原告与被告的臧会计和王会计分别的电话录音各一次,及原告手机的通话清单一份,原告于2013年9月2日10时许以131××××5093拨打被告会计电话8079×××3,8079×××8在录音中王会计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欠原告104246.82元,原告在录音中表明身份系给“尚鼎膳”送菜的,被告臧会计在录音中未否认,并对原告称“王会计看账欠104000元多”的内容予以肯定答复,该证据佐证证据1的送货单,与诉状中诉讼请求的该期间的数额完全一致。证据3、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苑XX133××××828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苑XX曾就欠菜款的事宜进行磋商,苑XX在录音中认可自己曾过问过霍总,承诺年前会给被告电话,多次提及霍总在外面要钱,原告提及苑XX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称自己是挂名,但会帮忙过问此事。证据4、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资本实收表、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公司任职文件、被告公司章程、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在欠款发生期间,苑X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显示霍XX系被告聘任的经理,即录音证据中的霍总。证据5、录像三份,均录自2013年10月9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过程,原告以此种方式与被告交易3年许,一般被告工作人员提前通知原告被告需要的菜的品种和数量,原告备好货送至尚鼎膳后厨房,被告工作人员过磅后,原告将菜搬至厨房,被告核对品种数量无误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据此结算,2013年10月期间部分菜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原告提交送货单23册,该23册送货单中的提货人处有王XX、许XX、罗XX、李XX等人签字,原告称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38张送货单上还加盖“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原告称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所供应蔬菜的货款价值总额为104246.82元。原告提交多份电话通话录音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9月曾多次给被告处两位会计人员打电话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菜款的事实,在录音中王姓会计人员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欠原告104246.82元。且原告在录音中表明身份系给“尚鼎膳”送菜的,被告臧会计在录音中未否认,并对原告称“王会计看账欠104000元多”的内容予以肯定答复。经本院对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原件逐一核实累计,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未超出送货单累计的总金额。另查明,原告还主张其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供应蔬菜数额为6390元,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其提交了送货单第二联(客户联),称将送货单原件已经交至被告处的李XX,换取该客户联。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货款已经按月结清,但涉案货款尚未结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送货单复写件(客户联)、通话录音、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被告供应蔬菜的事实,现原告的录音证据及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结算货款,对原告所主张的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供应货款数额,未超出送货单载明的累计金额、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录音中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主张货款的时间为起算点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另,对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货款数额639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原件,其在庭审中称已经交至被告处工作人员李XX处,但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其送货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期间所涉的货款639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新刚蔬菜款人民币104246.82元。二、被告青岛尚鼎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新刚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04246.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113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296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伟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