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尹秀敏、李佩玲与马晓东、李素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敏,李佩玲,马晓东,李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442号原告:尹秀敏,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李佩玲,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马晓东,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素梅,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尹秀敏、李佩玲诉被告马晓东、李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尹秀梅、李佩玲在本院立案后7日之内没有依法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交纳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