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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克彬、陆香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克彬,陆香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53号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政府大楼720室。法定代表人徐金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志,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规员。被申请人张克彬,农民。被申请人陆香菊,农民。因被申请人张克彬、陆香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宿区计征决字(蔡220)14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已履行义务,申请人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宿区计征决字(蔡220)14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审 判 员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秋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