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XX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38号罪犯XX,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现刑期止日2019年11月1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XX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2月被评为局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9月、2014年4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季度表扬获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