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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世林诉被告沈阳电缆厂三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林,沈阳电缆厂三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90号原告程世林,男,汉族,1952年3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被告沈阳电缆厂三分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官街负责人刘海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厂员工。原告程世林诉被告沈阳电缆厂三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林,被告沈阳电缆厂三分厂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单位于1996年至2000年拖欠采暖费,原告在今年缴纳采暖费时被供暖公司告知,需补缴一年陈欠,才能缴纳今年的采暖费,为正常供暖,原告只好补了一年的陈欠,现要求被告报销原告已缴纳的1996年采暖费8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电缆厂三分厂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主张的采暖费为1996年度的,依据沈阳市供热办(2009)12号文件,2001年11月以前所欠的采暖费,由供暖公司向原交费单位追缴,不应以有陈欠为由拒绝收取用户采暖费,我单位系关停企业,陈欠部分应作挂帐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居住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建筑面积为45.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在原告缴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时,供暖单位要求补缴一年陈欠,否则不收今年的采暖费。于是原告按照19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于2014年12月22日交纳了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的采暖费855元。另查明,经本院与惠天供暖收费办公室核实,原告所缴的采暖费系原告所住房屋的采暖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8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4)8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采暖费收据、房屋产权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的请求,因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由于被告单位有陈欠,如不缴纳一年的陈欠,就不能正常缴纳2014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原告为享受正常供暖,只能补缴一年陈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陈欠采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电缆厂三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世林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的采暖费85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电缆厂三分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