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路广与郭五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广,郭五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路广,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刚,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五亭,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原告路广诉被告郭五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五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广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以投资矿场、扩大经营规模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借到人民币现金67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5000元(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路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原件一份。被告郭五亭未到庭。被告郭五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路广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郭五亭给原告路广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路广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小写:¥675000)。借贷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至_年_月_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支付。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7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五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广支付借款人民币6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郭五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审 判 员 王香岭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飞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