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向阳与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张福喜。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诉讼代表人:张其能,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诉讼代表人:张天兴,系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原告王向阳诉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通知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长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耀俊、吴廷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喜,被告诉讼代表人张其能、张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阳诉称:原告系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张家村因义乌市上佛路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里于2003年3月1日发放征用款每人1900元;因浙赣线铁路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里于2009年1月16日发放征用款每人1200元,于2010年6月30日每人发放300元;因义乌自来水公司管道工程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里于2010年12月30日发放征用款每人300;因义乌市公墓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里于2014年1月22日发放征用款每人15712元。原告至今才发现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分配权利,被告却至今未予发放原告应当享有的份额。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194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之前的诉请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放的征用款是根据村民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发放的,张某、王向阳母子系“外嫁女”身份是不享受土地征用款的。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不能证明是本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征用款是经过村民代表表决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土地征用款分配名单一份,证明被告进行五次土地征用款分配,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享受到这些土地征用款的事实。3、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享受被告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盖章都是要村委会主任签字的,因为我本人不在村里,公章暂时放在我哥哥家,我不知道是谁给盖给原告的,这张证明是无效的。对证据2,土地征用款分配都是由村民代表表决再分配的。3、对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的代理人张福喜当村里的支部书记,所以合法性有异议。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们的手续都是盖章后要签字的,这个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2,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有异议。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张某、王向阳母子系“外嫁女”身份,村民代表表决原告不能享受土地征用款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这个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需经村民会议讨论表决方可办理,而被告的会议记录是村民代表的记录,没有通过村民会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1可以确认原告系张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没有享受到两被告于2003、2009年、2010年、2010年、2014年发放的土地征用款的事实。根据证据3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原告母子一直享受被告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决议中有关原告的表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相矛盾,也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向阳及其母张某系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张某于1965年与兰溪籍的居民王尧松(王尧松2012年死亡、王尧松父母也是居民)结婚,因当时政策所限张某、王向阳母子的户口仍在义亭镇张家村。上世纪80年代实行土地承包开始,张某、王向阳等一直享受义亭镇张家村的土地与山林承包权。张家村因义乌市上佛路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里于2003年3月1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900元;因浙赣线铁路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里于2009年1月16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300元;因义乌自来水公司管道工程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里于2010年12月30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300;因义乌市公墓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村里于2014年1月22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5712元。但上述征用款均未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也已确认原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被告村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原告与其母亲张某在当时的户口政策下,确实无法迁至其张某丈夫一方的所在地,属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问题,而非原告人个所能左右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本案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份额。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居住与生活于村内,在被告每次发放征地补偿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2003至2010年的土地补偿款诉请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被告不能享受,所以不予发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向阳土地征用失地补偿款人民币15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张家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30元,由原告王向阳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