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生支行与丁宏才、张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丁宏才,张爱红,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某社区居委会跃进三组。负责人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闾某(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丁宏才。被告张爱红。被告王子建。被告王文刚。被告马一飞。被告徐明。被告刘松宏。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丁宏才、张爱红、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宏才、张爱红、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宏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行借款420000元,由被告张爱红、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丁宏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2402.3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爱红、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丁宏才、张爱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2402.3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丁宏才向我行贷款420000元,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丁宏才发放贷款420000元的事实;3、借新还旧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担保时原告已告知其被告丁宏才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4、被告丁宏才与张爱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丁宏才与张爱红是夫妻关系;5、贷款面谈记录(个人)一份,证明被告张爱红知道被告丁宏才借款,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红对被告丁宏才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宏才、张爱红、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宏才、张爱红、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宏才与张爱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在原告制作的借新还旧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兹有丁宏才2013年3月26日向某支行贷款45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到期;本次压缩本金30000元,结清利息后申请借新还旧贷款42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13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丁宏才(借款人)、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2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宏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4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2.6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宏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丁宏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42402.39元,本息合计462402.39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丁宏才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丁宏才(借款人)及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丁宏才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宏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红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宏才借款时,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知道其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宏才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认可其起诉后被告丁宏才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该款项应于扣减。被告丁宏才、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宏才与张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2402.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合计342402.39元。二、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丁宏才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40元,由被告丁宏才与张爱红负担,被告王子建、王文刚、马一飞、徐明、刘松宏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