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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张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张有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三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4912868-X。负责人刘金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曦,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为,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及现住址不详,。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大港油田设计院后院房产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仍在使用该房产,却再未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5月,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通知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归还房产、交纳租金,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解除通知);判令被告张有为腾空并归还房产;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相应延期利息(租金自2005年开始至2014年十年、每年5000元,其中2013年6月3日合同解除之后仍按每年5000元计算房屋租金;每年租金延期利息以转年1月1日作为计息起点、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提交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2.产权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交纳房屋租金的缴费单财务联一份,证明被告交纳2004年租金事实。4.通知解除房屋合同《通知函》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收到通知的事实。5.大港油田公司1996年下发《关于调整中心区生活服务公司房产公司编制的通知》及大港油田公司2002年下发《关于调整港内生活服务公司组织机构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机构沿革及涉案房屋所有权和管理权更替的事实。被告张有为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于2004年间将该公司所有的原设计院食堂平房院落内的西北角的部分平房(地理位置详见房产证明附图、卫星地图、现场勘验照片及勘验草图)租给被告张有为经营使用。因年代久远失于保管,原告现亦不能提供详细的合同文本。被告张有为交纳了2004年度的房屋租金5000元。因公司经营需收回涉案平房,原告曾于2013年5月间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一份,明确做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等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查询单记载,被告张有为于2013年6月3日签收该通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到涉案平房院落现场进行勘验,但涉案平房始终门窗紧锁,室内结构、现状等情况均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权属证明、票据以及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明、房屋水电费(房租)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可确认涉案原设计院食堂院落中西北角平房若干确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该部分平房南侧与案外人李占超曾承租的部分平房相接,东部与原告现使用的部分平房相接(东侧以屋顶高度区分,较低部分为被告承租平房)。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租赁合同文本,但根据租金票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确于2004年间将该部分平房租给被告使用。鉴于被告拒收本案应诉相关材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酌情推定原、被告就该部分平房自2004年以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期限确定为被告签收原告寄送的解除通知之日即2013年6月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涉案平房,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仍按照原租金标注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给付租金利息一项,其起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目前的占有使用及内部设施等情况均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掌握具体情况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有为之间就大港油田原设计院食堂院落内西北角平房的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3日解除。二、被告张有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合同解除后占用房屋产生损失(自2005年至2014年为十年、每年5000元计算)共计50000元,同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该50000元的逾期利息(各年度均以5000元为基数、以转年1月1日为起点、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每年的租金或损失的利息分别计算)。三、驳回原告大港油田集团第一矿区管理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本案公告费用(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张有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