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曰飞,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已满3周岁(××××年××月××日出生)。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3年古历正月初三起另行在外租房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一直没有感情,继续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毫无意义,因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本意不想离婚,离婚后小孩没人带,现在孩子都是答辩人的父母在带,但这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了。答辩人与原告确实性格不合,但不存在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当时原告家买给我的金项链,还有给小孩的金器听说原告已经卖了。原告方结婚前答应双方各出十万,后来买了东西后还剩5万,说结婚后归还给答辩人,但至今未还,最后还说把这5万元给女儿。另外,还有一辆小轿车,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说是原告的嫁妆,但是原告用收取被告彩礼的钱购买的,当时讲过送多少“定头”就买多少价位的车。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嫁妆、金器等希望原告给答辩人一个说法。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儿黄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的事实。4、(2014)台黄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黄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已满3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原、被告于2013年古历正月初三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小轿车系结婚登记前购买。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返还现在被告处的嫁妆,并承认已将原告家给被告的“回礼”金项链及孩子的金器卖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较长时间,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黄某乙尚年幼,现由被告方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宜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需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女儿抚养费以650元/月为宜。被告辩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轿车系原告收受被告家彩礼后购买的证据不足,该车系原告婚前所购,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分割缺乏依据。被告主张双方之前约定将剩余5万元彩礼归还给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说法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回礼”金项链及孩子的金器,原告当庭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卖掉,凭目前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这些财物是否仍然存在,结合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财物双方不再相互返还为宜。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5万,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表态,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另行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原告王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50元。具体支付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黄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原告王某每年支付被告黄某甲抚养费7800元,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陈 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