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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金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金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叶挺路中心国际城四楼。法定代表人张萍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银。被告刘金桂。原告扬州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银、被告刘金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宝应县阳光水岸小区的合法物业服务公司,其一直对该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广大业主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该小区某号楼某室的业主,一直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元月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2168.7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1613.94元、公摊费720元及滞纳金1044.33元,合计5547.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54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金桂辩称:我们是2012年5月份左右搬进去的,夏天我回家一次,就发现我们家洗澡没有水,我找物业和我说水泵抽不上去,他们让我晚上迟一点再洗澡,另外,我们家准备装修的时候用手拍出水泥和沙浆;物业和绿化都是一塌糊涂,我们家的这种情况物业和开发商都拖延我,我多次找他们协商,都是不了了之,开发商也不处理,小区物业也不处理,所以我拒绝交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阳光水岸的物业服务单位。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并代收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及每户每月20元公共设施设备运行公摊费,实行先收费后服务的预缴费模式,预缴费为一年。被告系该小区某号楼某室(测绘面积112.08平方米)的业主,其拖欠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502.69元(含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2168.75元,电梯水泵运行费1613.94元,公摊费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物业费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约定期限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其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供水效果欠佳、房屋质量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50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